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地下管线的损害,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园林绿化、工业等)、人防等相关地下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管理、利用、监督等工作。
建设、市政市容、园林、水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人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管线建设中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及反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手续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测量,并及时将测量成果、材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资料、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与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专业管线图,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进行补测、补绘,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材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汇总建设单位及专业管线管理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及应用工作,逐步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等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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