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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07-07-03   浏览[29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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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市区内地下的综合管沟、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人防工程等各类地下工程和地面配套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测量和管理。
第四条 保康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审批后的管理。
第五条 各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人民防空和道路交通等需要。
第六条 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自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编制各管线专业规划和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八条 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管线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综合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十条 城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县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建设局窗口进行申报,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报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时,应依据城市规划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新建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投资建设单位备齐相关资料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
在已建城市道路增设或更新改造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投资建设单位备齐相关资料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道路挖掘(公用)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绿化补偿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和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以管块方式埋设的电力、电信等管线,在原有占用孔数基础上增设或减少管线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在48小时内提出补办规划审批申请。
第十七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县城建档案馆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程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县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新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经批准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变更地下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的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使用性质或废弃时,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如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半年,延期内仍未能开工的,原发许可证自行失效,规定期限以后开工的,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申请县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定线、验线,经验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城市测绘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测量规程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由于测量不准确或资料失实给以后其它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或建设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负责综合协调的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之间协商确定的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管线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与普查测量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应使用保康县城区统一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修改部分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交成果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开放地下管线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管线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地下管线资料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地下管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地下管线资料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 5日内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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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管道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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