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宜昌市城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三条 宜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业务上受宜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合同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或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上述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和《宜昌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与报送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同时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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