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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06-24   浏览[13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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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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