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欢迎来到管道商务网 请登录免费注册
广告招租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11-03-10 盐政规发〔2011〕1号  浏览[5128]次
分享: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轻烃混合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燃气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盐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规划区范围外的亭湖、盐都乡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分别由亭湖、盐都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监、城管、消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五)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向燃气管理和安监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用气安全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和确保用气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海洋管道汇编
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