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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望本周通过


2011-08-15 哈尔滨新晚报  浏览[456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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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简称《条例》)。 
    至此,这部备受市民关注、热议的法规已进入三审,并有望于本周获得通过。 
    大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难以在“十二五”期间彻底取消分散锅炉供热。据此,《条例》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同时,为使取消分散锅炉工作能落到实处,《条例》规定,供热专项规划应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此外,《条例》增加了对供热许可期限的规定,即《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或5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条例》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的热源或供热管线工程,责令停建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还应按照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条例》还规定,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在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用户。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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