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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开启环保行业的新时代


2007-03-27   浏览[17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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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今年的10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完善了私有财产制度,根据这部法律,民营企业取得了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权利。起草《物权法》的背景主要是2003年提出修宪,2004年完成修宪以后,保护私有财产权和保护国有财产权被放到了同等的地位。“公权不能凌驾于私权之上,私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物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客观地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保证,《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说,《物权法》是私人财产/私营财产受保障得到最充分体现的法律。
  清华大学水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傅涛博士在接受中国水网采访时认为,《物权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界定产权、确认产权和保护产权,这应该是物权法立法的基本目标,而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物权法》对于水务行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傅涛博士认为,在水行业中推进特许经营制度需要以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为前提,它是实施特许权设定的基础。将一般性产权改革的理念用于水行业的特许经营体系,必然造成一系列的不适应。傅涛博士强调,尤其是《物权法》的出台,是对政府部门以往不太清晰的特许经营概念的一种制约。目前,特许经营已经成为目前中国城市水业市场化改革最主要的制度形式。特许经营是城市政府授权责任部门通过经济协议邀请企业主体参与经营和服务的关系,政府对水业服务的最终责任,决定政府对水业资产的最终所有。政府通过特许经营制度委托企业经营主要是为了提高服务效率。因此特许经营一般有固定的服务期限,期限达到政府需要收回服务权,之后可以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甚至自己经营。而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对特许经营制度存在误解,他们以特许经营的名义转让了水企业的完全产权。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政府以不确切的“特许经营”形式将水务资产的产权转让给了投资者,在他们眼中,产权仍控制在自己手里,或者说可以随时收回到自己手里。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物权法》出台以后,对私企产权的保护将成为“收回产权”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物权法》的出台要求地方政府在授予水务投资人以特许经营权时,务必要明晰产权和经营权的区别,目前,特许经营协议签定过程中对产权的含糊和随意将会使他们在合同终止时自尝苦果。
  天银律师事务所孙延生律师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条款现在在《物权法》里得到了体现,这是重大突破,是非常了不起的,因为之前在这方面的规定都是很模糊的,现在则给予了明确规定。《物权法》体现了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财产所有权都受到平等的保护,不能有歧视的态度。平等原则是民法最核心的是基本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平等,二是财产平等。因此,财产平等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国家、集体的财产还是个人的财产,只要进入民事领域,其法律地位就是相同的,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而具体到环保行业,孙律师对中国水网记者说,《物权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之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没有这种规定的。对于水务、环保企业的来说,水或者垃圾等项目建设在荒地上是最合适的,这些企业可以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入股或转让荒地。如果能够入股,就可以减少成本,并且,还可以作价转让,还可在荒地上建设其他用途的房屋等。现在,对于非农业用地,通过批准就可以获得土地的经营权。而且,对于获得的土地还可以申请转变用途,这是一个大的进步,这是鼓励有钱的企业家进行多种经营。
  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成了三个层次,水务企业应该更重视这三个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水务企业会考虑地下、地上、地表的不同权利:地表权利,包括水资源的利用等,地上权利,包括对建筑物的所有权等,地下权利,包括对管网的使用权等。举例来说,此前,在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上建设水厂,所建造的房屋等很难有产权保障。现在则不同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然拥有了所有权,包括原来很难界定的构筑物,如污水池等,都可以明确其归属了。这对水务企业来说,有特殊意义。
  第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收帐款可以出质。与普通企业相比,这样的权利置换对水务企业意义更大。对于水务企业来说,应收帐款是稳定的,因此,应收帐款可以出质,对于资金流通很有用。这在原来是不被允许的,但是在实践中,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早已存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对这一事实进行了法律确认的同时,也对促进融资和整个经济领域的交易畅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企业尤其是水务企业来说,这在将来会是一种优势。《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它使物权的交换价值在法律上得到了体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等纳入了质押范围,让产权活跃起来,并带动金融融资体系活跃起来。
  进一步放宽眼界来看《物权法》对整个环保行业的影响,那么,对于环境管理者来说,《物权法》最重大的意义,可能就在于它可以在今后的环境管理工作中避免“公地的悲剧”再度发生。《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样一来,承认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等的物权,将进一步方便环保部门效仿其他国家基于物权制度下的环保体系,避免过去由于产权和处分权不明确造成的非点源污染、自然资源被破坏的问题。但是,对于具体的环境管理问题,物权法可能还需要其他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和衍生条例配合,才能真正与环保法协调运作。另外,《物权法》第七章规定相邻关系,这对于环境管理将起到积极作用,如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那么,今后进行排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更周全地考虑与相邻权利人的关系,而有关的诉讼可能也会增加,《物权法》中的相关权利人包括了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基本涵盖了应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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