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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水北调治污工程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2008-01-29   浏览[25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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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关于调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上缴额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函〔2006〕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6号)和《省政府关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江苏段控制单元治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政复〔2005〕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南水北调治污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南水北调治污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南水北调治污工程的部分。治污工程的基金使用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由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三条 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市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分年度任务定额上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南水北调治污工程(以下简称治污工程),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治污规划》(国函〔2002〕117号)和《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江苏段控制单元治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治污工程项目。
  治污工程包括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综合整治工程、截污导流工程、入海口滩涂湿地生态处理工程、部分企业结构调整项目和提高标准点源治理项目。
  第五条 基金安排原则为:“省安排基金补助与已下达的中央投资”合计为项目总投资的50%。
  第六条 各类治污工程的基金补助标准如下:
  (一)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单个项目补助标准为:该项目平均总投资的50%。即单个项目平均总投资(全部项目的厂区总投资除以全部项目的建设规模)乘单个项目的建设规模加单个项目的主干管投资。对规划内的续建、扩建项目,2008年前完成前期工作的,适当给予补助。
  (二)综合整治工程。包括江都垃圾填埋迁建工程项目、高邮造纸厂黑液储备塘清淤项目、调水源头生态功能保护区项目、贾汪大吴生态氧化塘工程、桃源河生态氧化塘工程等。以规划批准的投资额为依据,对单个项目按已批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可行性研究投资额给予50%补助。
  (三)截污导流工程。单个项目的基金补助以单元治污方案批准的投资额为依据,对已批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可研的投资额,扣除已列入国家支持部分后,剩余投资给予50%补助。
  (四)入海口滩涂湿地生态处理工程。包括新沂河和淮河入海水道尾水导流入海湿地处理两项工程。以规划批准的投资额为依据,对单个项目按已批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可行性研究投资额给予50%补助。
  (五)对列入规划的企业结构调整项目和重要提标治理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2007-2014年每年年底,凡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已开工项目,由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使用本年度治污基金的申请工作,并提供如下材料: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项目投资方式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招投标相关文件、项目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以及其他有助于资金申请的文件。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南水北调办公室对各市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初审,提出项目安排和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南水北调办公室、环保厅、建设厅、水利厅等部门会审后,确定各项目的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对工程进展较快和管理较好的项目优先考虑安排使用基金。基金使用计划确定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基金预算,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设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基金的下达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为确保我省南水北调东线水质目标的实现,地方建设主体应当积极通过市场化运作和各种融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加快治污工程的建设进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逐月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由各市指定的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上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南水北调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基金的,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可暂停基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工程归口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南水北调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核减基金安排规模、收回已安排基金或者暂停安排以后年度基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获取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者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南水北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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