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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2011-03-01 沈阳日报  浏览[16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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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运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工业生产供热、用热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物价、民政、人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供热为主、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供热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单位组织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占用公共场所的,可以在抢修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 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 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 爆破作业;
    (五) 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后,方可经营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摄氏度。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二十四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6小时内可恢复供热的,抢修时限6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6小时至24小时内可恢复供热的,抢修时限24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24小时以上可恢复供热的,抢修时限48小时至72小时内。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行为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赔偿。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二)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三)排放、盗用供热设施热水或者蒸汽。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15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资质证:
    (一)不按照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二)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三)排放、盗用供热设施热水或者蒸汽。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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