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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13-09-03 令2013年第107号  浏览[24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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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7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5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区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次供水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卫生、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将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四)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二)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和水质送检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供水活动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二次供水保洁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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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管道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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