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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4-04-11   浏览[25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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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为,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制度,我部起草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0月11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的新建、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 公路工程的施工达到国务院规定的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评价从业主体信用等级,发布项目信息和从业主体信用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以及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鼓励按照专业化、集约化原则,建设、运营行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二章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委托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也可以分阶段、分专业招标。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管理和标准化施工,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公路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满足前款第一、三项条件且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并遵守其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行业标准文本中的“申请人须知”、“资格审查办法”、“投标人须知”和“评标办法”正文,以及“通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评标细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备案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其中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审批(核准)的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特别复杂的跨海(江)通道工程、跨境公路工程等特殊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备案的项目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复中指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及时行使监督职责,提出处理意见。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八)以分公司注册或者变相行政审批性质的登记、备案等条件限制外地公司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九)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批复确定的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合同工期,不得随意压缩或者延长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但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以内。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未从基本账户转出的,招标人有权在招标文件中将其作为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以及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合同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承包人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项目招标,对于被评为较高信用等级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允许投标和中标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优惠条件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可以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级信用评价结果的得分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严格执行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并执行相应的招标程序。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施工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第三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抽取及资格审查等工作应当适用评标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协助资格审查委员会开展资格预审审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规模、潜在投标人的数量等情况采用合格制或者有限数量制。鼓励采用合格制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合格制的,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该数量应当有利于提高招标项目的竞争并防止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不足该数量的,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三十五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进行资格审查的,评分因素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拟投入本标段的项目经理(包括备选人)和项目总工(包括备选人)资历、信誉  分值范围25-35

(二)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25-35

(三)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四)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15

(五)技术能力  分值范围5-10

对于路面工程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项目,可以适当调整上述分值范围,并将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主要机械设备和试验检测设备列为评分因素进行评分。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资格审查办法;

(六)符合要求的潜在投标人;

(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理由;

(八)评分情况(如有);

(九)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一)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招标人提供信息的评价;

(十二)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三十七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第四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四十一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承担的工作、信用等级,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提交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八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五十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五十一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次公开进行。第一次对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报价文件不予拆封,由招标人妥善保存。第二次开标首先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再拆封报价文件,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文件不予拆封。

第五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

国家审批(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报告以及各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如实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承担的工作、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上述相关信息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错误或者遗漏应当进行修正。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六十四条 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且招标文件规定的通过第一信封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可以采用单信封或者双信封形式密封,密封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十五条 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时,除评标价外,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对其余评分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权重分值的60%;评分低于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承担的工作、信用等级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经澄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六十七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可以按照该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作否决投标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否决投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且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次开标。

第七十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七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监督人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

(六)否决投标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如有);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提供信息的评价;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评标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七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七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

(四)评标情况说明;

(五)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六)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如有);

(七)中标结果;

(八)附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等。

第七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后,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结果通知书中应当告知投标人未中标的原因。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工期、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七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投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承包人,其中采用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分期退还。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施工承包人,并将谈判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八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十二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公路工程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未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七)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八)未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确定合同工期,对建设工期进行随意压缩或者延长的;

(九)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

(十)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的;

(十一)挪用投标保证金、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

(十二)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

(十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十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十五)开标时间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一致的;

(十六)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七)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十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九)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以及退还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

招标人有前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投标资格,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投标资格,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九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评标过程中出现疏漏、错误,或者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九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    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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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管道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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