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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2007-07-25   浏览[29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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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2007年7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同时修订印发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详细内容见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国家决定在中央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为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范围内的中央补助投资项目。
    第二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国营农场和林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团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政府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投资支持。中央补助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四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水利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卫生部门负责项目建成前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并提出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疫区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投资计划申报
    第七条  各地要根据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按单项工程编制或打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核准手续。
    在不突破中央补助投资总规模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区域、分项目核定各工程总投资及政府补助投资。
    第八条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编制初步设计,其他工程可编制实施方案,按现行规定分级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细化程度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决定。集中供水工程细化到自然村,家庭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细化到户。具体内容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地)、县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和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在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向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单项工程建设所需投资应尽可能在一个年度内申报计划。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在征求省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联合编制下一年度的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1、农村饮水安全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文件;
    3、省级有关部门对地方投资的承诺文件;
    4、上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以及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中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资优先安排地方建设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善、工程建设质量好、建后管护到位、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汇总审核各省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编制全国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下达。全国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商有关部门及时转下达。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各地要足额落实地方建设投资,其中省级安排的投资不低于全部地方投资30%。同时,各级政府都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管理,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工作。
    第十四条  中央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地方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中央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内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的范围及标准由省级水利部门制定。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各地要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省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市(地)、县两级的公示方式和内容由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确定。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第五章  建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充分发挥效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全面负责对本省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涉及防病改水的,应有卫生部门参与。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卫生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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