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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2-04-25   浏览[50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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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5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电子邮箱:fgec@wh.gov.cn
    通讯地址:武汉市沿江大道222号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邮编:430014
    传真:82710165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4月25日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前的长输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保障房管、财政、教育、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商住楼配套建设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室外燃气管网设施、室内燃气管道、燃气计量表。
    第九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高压管道工程、市政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因施工或者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燃气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二)供应的气源符合质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其供应气源的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中掺入其他燃气或者添加剂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确告知用户;
    (三)执行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五)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自建管道燃气工程供气;
    (三)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六)每年至少对用户的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安全检查;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对检查合格钢瓶粘贴充装合格标识;
    (四)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进行称重并抽取残液,充装后逐瓶检重检漏;
    (五)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
    (三)本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将备案燃气器具的生产厂家、品牌和售后服务站点等相关备案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燃气用户申请,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前的燃气管道上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应当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第五章 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保护措施协议。未签订安全保护措施协议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燃气经营者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输配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所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连续、完整,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隐蔽、迁移、拆改户内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撞、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擅自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统筹协调全市燃气气源供应保障和应急储备设施的建设。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统筹全市燃气气源的调入、储存、供应,协调和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气源数量,优先满足居民用气需求。
    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时,燃气经营者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突发事件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与市场经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等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供气和用气安全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经营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设置收费项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未达到检查评价标准的企业,应当督促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对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投诉。
    燃气、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对燃气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拒绝供气,对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场所供气或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进行称重并抽取残液或者充装后未逐瓶检重检漏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装置和储气瓶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报警(切断)装置销售单位未按规定检查、更新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接到未依法取得批准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
    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装置等。
    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海洋管道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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